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十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九分為警採尿送驗前三日,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而其犯罪地又不明,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郭顏毓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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