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 曾龍志 被告 杜玉珠 (DOTHINGOCCHA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均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同年9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9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即不告而別,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3度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
3度家婚聲字第15號家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顯示被告於102年9月19日入境臺灣,現人仍在臺灣境內。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詢被告有無尋獲紀錄,該隊函覆稱:「本隊10
2年10月14日受理DOTHINGOCCHAU協尋案迄今,尚未有尋獲紀錄。」等情,有該隊104年5月19日移署中中勤安字第1048189871號函暨查察紀錄表、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談話紀錄、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資料足資參佐。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2年10月12日逕自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屬有據,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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