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犯頂替隱避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甲○○因犯竊盜及頂替隱避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其中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第一行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案號欄第一行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