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抗告人 張昭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張昭暐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法務部遂於民國99年11月3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其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月11日以99執更義字第377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殘刑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 嗣其 對此聲明異議,經原審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撤銷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殘刑指揮書,檢察官因而就抗告人假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判處徒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核發100年執更義字第4358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然系爭執行指揮書卻於備註欄備註「⒊另案109年執更字第3778號(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指揮書之刑期,依中高分院109年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自109年12月13日(前開裁定確定日)起之刑期部分暫不執行。」所謂「殘刑部分暫不執行」究指為何實屬不明,致使抗告人長期處於再遭撤銷假釋或保護管束之不確定狀態,影響法律安定性,實屬不當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於109年11月6日公布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在案。是本件抗告人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處分遭撤銷後,雖經原審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而以系爭裁定同時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書及檢察官之執行殘刑指揮書,惟法務部仍得依前揭解釋意旨重行審酌是否撤銷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故執行檢察官於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備註「前案殘刑部分暫不執行」,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猶以系爭裁定既已將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殘刑指揮書撤銷,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3月15日止應以已執行論,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視同執行完畢或免予執行,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竟記載「暫不執行」之不確定狀態,使其長期處於惶恐不安情狀等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