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上訴人 蕭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文昌有其事實欄壹之二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法定刑較重、較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固載敘: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上訴人於本件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被害人 李明昌 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獲得即時救護,未因其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悔意尚存,上訴人實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重典,就其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輕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仍有所載情輕法重之刑罰減輕事實存在,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亦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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