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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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景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景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景清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置於針筒(未扣案,縱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法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07年10月5日偵查庭中,當庭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等語,且被告於該次庭期中亦均表示同意,惟因檢察官於該次庭期中另有對被告告知「如經評估符合替代性治療,且完成參加本署辦理戒癮治療說明會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毒偵卷第49、50頁),足見檢察官於當次偵查庭中係先對被告為假設性之告知,即被告如有符合相關條件,檢察官始考慮依法給予緩起訴處分。又經本院檢視全卷,可見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而僅有於前開庭期為假設性之告知,然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檢察官所為之口頭告知,並未生合法之緩起訴效力,從而,被告所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6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14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7F141號)各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倘被告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因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曾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6年1月間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前次刑罰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服刑,且經本院檢視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自101年起至107年間,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外,僅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各次犯行均相距1年以上,並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未見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有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檢、警偵辦之紀錄,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見毒偵卷第36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檢視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可見警方早已透過對案外人 梁民金 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且其毒品來源可能為梁民金所販賣,遂依法通知被告到案進行詢問,並提示通訊監察內容供被告檢視、確認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至16頁),堪認於警方通知被告到案進行詢問之際,業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是以,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其犯罪嫌疑早經通知其到案之警員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重度鬱症而身心狀況欠佳等節,亦有大千醫院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非得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