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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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2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江 昱昌

被告 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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