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登記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沈堡蓮 被告 賴秀雲
朱春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賴秀雲、朱春水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無效,並將系爭土地塗銷歸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33頁背面、卷二第3頁),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被告賴秀雲、朱春水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4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朱春水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賴秀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 沈堡珠沈堡鳳 公同共有。
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屏東縣牡丹鄉(下稱牡丹鄉)東源部落於26年間遷至現址時,系爭土地原為荒地,經原告之祖父母 沈陸智沈文江 開墾耕作,並於其地上搭建門牌號○○○鄉○○村○○路○○號木屋居住使用。嗣沈陸智、沈文江相繼死亡,渠等遺孤即原告之母 沈容妹 由被告賴秀雲之祖父母 賴勇賴扶妹 予以扶養,詎賴勇、賴扶妹趁沈容妹年幼可欺,及上開木屋無人居住之機會,竟侵奪系爭土地之權利,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予被告賴秀雲,被告賴秀雲遂於73年11月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9年4月10日與其妹婿即被告朱春水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朱春水。被告賴秀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時年僅10歲,並無耕作能力,上開耕作權之登記顯有瑕疵;又系爭土地原由沈陸智、沈文江所耕作,嗣由沈容妹繼承,沈容妹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沈容妹之女即原告與沈堡珠、沈堡鳳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秀雲、朱春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請求被告朱春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被告賴秀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沈堡珠、 沈堡鳳公 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賴秀雲、朱春水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朱春水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賴秀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沈堡珠、沈堡鳳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前係被告賴秀雲之祖父賴勇向牡丹鄉公所申請開墾,經賴勇、賴扶妹夫婦及渠等長女 賴光妹 之贅婿 李明成 建造梯田等水土保持設施,向來係由被告家族耕作使用。又因賴光妹於57年間即已死亡,賴扶妹為避免日後繼承之困擾,遂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直接設定予賴光妹與李明成之長女即被告賴秀雲,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並無瑕疵。原告祖先曾經耕作之土地為坐○○○鄉○○段○○○○號土地(下稱37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產而遭被告侵奪 云云 ,並無可採,其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朱春水另以:被告賴秀雲前邀 同伊 擔任保證人向農會貸款,嗣無力清償,遂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並以所得價金清償上開貸款,伊與被告賴秀雲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伊因信賴被告賴秀雲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始向被告賴秀雲買受系爭土地,伊取得之權利應受保護等語置辯。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之山胞(即原住民,下同)保留地,於
60年2月4日為被告賴秀雲設定耕作權,於73年11月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被告賴秀雲取得所有權。又被告賴秀雲、朱春水於89年4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春水。
㈡原告與沈堡珠、沈堡鳳均為沈容妹(於82年8月23日死亡
)與其贅夫 張南鼎 (於93年3月5日死亡)所生之女,沈容妹為沈陸智(於37年7月3日前即已死亡)、沈文江(於37年7月3日死亡)之長女。被告賴秀雲為賴光妹與其贅夫李明成所生之長女,賴光妹(於57年11月25日死亡)為賴勇、賴扶妹之長女,被告朱春水為被告賴秀雲之妹婿。兩造與沈堡珠、沈堡鳳、沈容妹均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
上列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9、20、64至70、96至97、12
0至131、141、143、160至168、186至191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前為沈容妹所有?㈡被告賴秀雲、朱春水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被告朱春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賴秀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沈堡珠、沈堡鳳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
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應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次按排灣族傳統社會中,所有屬於該團之土地為團主所有,平民只有使用權;使用權被當作為一種可以繼承的權利,被耕作者的長嗣代代繼承下去。又排灣族對於耕地之分配方式,係以團主為主要之分配者。但近來在牡丹、高士佛、八瑤、加芝來諸社社民新闢水田時,不拘該土地屬原頭目所有,開墾者成為取得該水田之所有權者,實則並非取得所有權,不過是得其永久借耕權,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10月1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研究:排灣族及雅美族個案、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33頁、39至40、63頁)。經查:牡丹鄉東源村為日據時期由同縣獅子鄉枋山溪上游移居而來,定居於距牡丹村外約4公里處,稱為新牡丹社,於34年改稱東源部落,隸屬於牡丹村,於45年1月1日獨立設村;該村土地之分配,為59至61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總登記作業,據以製作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後,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
4月10日廢止),辦理權利賦予原住民之土地登記作業等事實,有牡丹鄉公所103年8月13日牡鄉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又沈容妹與被告賴秀雲於排灣族中均為平民階級,兩造家族之團主為 許美貞 ,東源村移居至現址時,土地是由各人開墾,開墾所得之土地即歸該人所有(應指取得於該土地上耕作之權利)等事實,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28頁背面)。則如依排灣族之傳統習慣,沈容妹與被告賴秀雲因身分屬於平民,而均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可能,且東源村移居至現址後之土地分配事宜,亦不若傳統係由團主為之,而係歸開墾之人耕作使用,則本件判斷系爭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歸屬時,即與排灣族之傳統習慣無關,而應適用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耕作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72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耕作權為依土地法所創設之不動產物權,如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耕作權者,依法應辦理登記,未經登記即不生效力。次按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山地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3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嗣於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雖已於80年4月10日廢止,惟於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84年3月22日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發布前,有關山胞保留地之開發管理,均應適用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
⒊經查:沈容妹之父母沈陸智、沈文江於37年7月3日前
即已死亡一事,業據前述,則沈陸智、沈文江死亡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尚未公布施行,沈陸智、沈文江自無可能依該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進而由沈容妹繼承該權利。又系爭土地係於59年11月14日辦理總登記,而為國有之山胞保留地,於60年2月4日為被告賴秀雲設定耕作權時,被告賴秀雲之住所○○○鄉○○村○○路○○號,斯時該址之戶長為其祖父賴勇,再依牡丹鄉公所所留存57至58年間辦理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所載,系爭土地自始即為 賴勇戶 內登記使用,嗣由屏東縣政府於59年5月28日以屏府山經字第42
859號函准由被告賴秀雲繼承使用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牡丹鄉公所103年8月29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牡丹鄉東源村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162、18
6至191、215至216、223頁);而沈容妹為31年4月0日生,原設籍於○○鄉○○村○鄰○○○○路○○號,並於37年7月3日因前戶長沈文江死亡而繼為戶長,於41年1月12日遷居○○鄉○○村○鄰○○○○路○○號即賴勇戶內(該址於45年間改編○○○鄉○○村○○路○○號,又改編為同村東源路69號),嗣於50年3月17日遷出至台東縣大武鄉,又於56年8月10日遷○○○鄉○○村○○路○○號,其後戶籍並不在賴勇戶內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160至161),則系爭土地於59年間辦理總登記、於60年間設定耕作權時,沈容妹之戶籍早已不在賴勇戶內,核諸前揭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之記載,堪認系爭土地自始即非沈容妹所使用。原告先陳稱:賴勇、賴扶妹夫婦將被告賴秀雲之戶籍遷○○○鄉○○村○○路○○號,以侵占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72頁背面),後改稱: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地址並非被告賴秀雲之戶籍地址,而為沈容妹之戶籍地址,即係因賴勇、賴扶妹夫婦於申請登記文件上沈容妹之姓名刪去,改填入被告賴秀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頁),均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殊無可採。
⒋又關於沈容妹有無從事耕作及其所耕作土地之坐落位置
為何一節,證人 沈堡鳳固 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姊,渠等與渠等父母(即張南鼎、沈容妹)原係同住在渠等祖父母(即沈陸智、沈文江)所遺之木屋內,木屋之上面(指上坡處)有一工寮,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渠等祖父母所種植, 嗣由渠 等父母繼續耕作,迄伊國小六年級時,渠等父母購入其他土地,全家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背面)。惟證人沈堡鳳既為原告手足,且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所言非無偏頗原告之虞;況證人沈堡鳳為51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其國小六年級時以12歲計算,即為63年間,倘其全家確係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耕作,迄63年間始遷往他處,則系爭土地遭被告家族所耕作使用,並於60年2月4日為被告賴秀雲設定耕作權等經過,原告一家豈有可能不知其事,或知情而未即時表示異議之理?則證人沈堡鳳上開所言,不足採信。又證人許美貞到場證稱:伊為兩造之頭目(即團主,下同),係最近2、3年才擔任之,不了解沈容妹、沈陸智、沈文江在東源村內有無耕作之土地,亦不知該土地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證人 王榮妹 到場證稱:伊為已過世頭目之媳婦,而為現任頭目許美貞之母,沈容妹的老人家(指沈陸智、沈文江)有蓋一間小工寮,但現已不存在,沈文江死亡時,沈容妹還很小,係由賴家(指被告家族,下同)扶養,嗣沈容妹嫁給姓張的外省人(指張南鼎)後即離開賴家,該外省人與沈容妹在部落內定居,並未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證人 黃富 到場證稱:系爭土地於遷村(指移居至東源村現址)時為荒地,前由賴勇開闢種植地瓜、芋頭,沈容妹之父母係在378地號土地上蓋小小的木屋,像工寮一樣,也沒種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證人 高何靜江 到場證稱:沈容妹之父母有從事耕作並蓋木屋居住,但沈容妹與 老張 (指張南鼎)婚後即遷往他處,未再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均無從證明沈容妹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一事。再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由證人黃富、高何靜江指示沈陸智、沈文江先前建造之木屋位置並加以標記,渠等所指示之位置均係在3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點處,另由原告指示沈文江所耕作之範圍及所建造之木屋位置,亦係在37
8地號土地內,並非系爭土地內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1、192頁),益徵沈陸智、沈文江及沈容妹縱有耕作之事實,渠等所耕作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所開墾耕作,而由其
母沈容妹繼承耕作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縱沈容妹另因法律行為而曾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亦因未經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沈容妹既不曾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其自無可能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沈容妹所有一節,洵無可採。
㈡被告賴秀雲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進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沈容妹則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有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因繼承沈容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秀雲、朱春水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朱春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賴秀雲辦理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賴秀雲、朱春水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朱春水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賴秀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沈堡珠、沈堡鳳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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