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邦祐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邦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邦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14、15行關於「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玻璃球」、「毒品」、「第二級毒品」、「小」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調查報告1份(見警卷㈠第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依調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1份所載(見警卷㈠第2頁;103毒偵1576偵查卷第1頁、第1頁背面),本案查獲前,被告係因涉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而為警方偵查,並非轉讓毒品;再者,持有、施用毒品者之主要目的係因其本身染有毒癮,為避免毒癮隨時發作,始隨身攜帶毒品以供己施用,未必會將所持有、施用之毒品轉讓予他人;此外,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 林庭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至7頁;103毒偵1576偵查卷第4至8頁),證人林庭宇於警詢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節,而證人林庭宇於偵訊時指證被告有此情節,復係在被告已於偵訊時自白其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庭宇共用玻璃球燒烤吸食該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之後,可見警方、檢察官在被告於偵訊時為上開自白前,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對被告產生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合理懷疑。另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為對於客觀事實之自白,經本院法律上評價後,已可資認定被告於偵訊時業有對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從而,被告於警方、檢察官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在檢察官訊問下,即向檢察官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乃屬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於坦承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檢察官之調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並未逃避該犯行之刑責,減省偵查、審判機關調查之勞費,合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
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庭宇,以供林庭宇施
用,已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
開犯行所剩餘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2個、吸食器1組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禁藥甲基安│1│包│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2公克,驗餘│││非他命│││淨重0.092公克)。││││││②含極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3毒偵1576偵查卷第32頁)。│├──┼─────┼──┼──┼──────────────────────┤│2│禁藥甲基安│1│包│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4公克,驗餘│││非他命│││淨重0.144公克)。││││││②含極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3毒偵1576偵查卷第32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①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②含極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吸食││││││器1組,應併予沒收。││││││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參照(見警卷㈠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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