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上臂、足踝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手拇指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林子豪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莉華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莉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目前經營小吃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4萬元,尚有三名孩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意願和解,且有聯繫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32號被告林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華於民國108年5月2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口,由前揭住處停車場欲倒車外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林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子豪當場人車倒地,致林子豪左側第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上臂、足踝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手拇指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其於倒車時,與告訴人林子豪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認為雙方都有錯。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前揭傷害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車輛之行向及現場情形。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