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博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經警」後補充「於同日22時46分許」。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被告李博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4555號被告李博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臣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10年9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與樹孝路67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使用大燈,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李博臣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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