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7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2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15至117頁)」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6月、3月、1年2月(3次)、1年4月、1年3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9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外,連同其盛裝之容器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物為研磨愷他命之用(偵卷第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刑事案件照片1張(偵卷第99頁)在卷為憑,足見均含微量之愷他命成分,審酌該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難析離,應認亦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7.2586公克檢驗後淨重6.1969公克純度82.3%純質淨重5.9738公克2K盤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27072號被告陳嘉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曾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刑期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供己施用。嗣於翌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懸掛AUY-5628號車牌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不願配合,對值勤警員 黃漢文 為妨害公務等行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而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2586公克)及K盤1個(有愷他命殘渣)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查獲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