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參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卻不知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 王介川 熟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3支(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現金100元,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3支及現金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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