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武平指定辯護人林詩元律師(義務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 陳縉 錡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縉錡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縉錡為陳武平之子,陳武平、陳縉錡均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陳武平、陳縉錡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應補正),由陳武平自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陳武平另與馮 慧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 命犯行;陳武平與陳縉錡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細時間、地點、各次之犯罪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及數量、行為態樣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循線知悉陳武平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武平位在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其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縉錡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陳武平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武平於偵
訊及原審(見5840號偵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7頁、第440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縉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5840號偵卷㈡第114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
7頁、第44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83頁),均坦承不諱,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 李俊宏 、 杜振 昌、 林志雄 、 黃加興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見5840號偵卷㈡第32頁、第110頁至第11
1頁、5840號偵卷㈠第241頁、第201頁),並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武平、陳縉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陳武平於原審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拿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顯見本件被告陳武平自各該毒品交易中,確有取得盈餘,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武平、陳縉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武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及被告陳縉錡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武平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陳縉錡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而分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所示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即屬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武平、陳縉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陳
武平、 馮慧玲 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武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查被告陳武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基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武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4年間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作用,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陳武平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敘明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陳武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縉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陳武平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武平於106年11月14日警詢
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進 財, 林進財 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確有分別於106年5月22日、5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陳武平,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88頁)。經查,本案被告陳武平固曾於10
6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進財,且林進財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林進財有罪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上開案卷所附警詢筆錄及上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126號案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466-1頁至第466-5頁),惟被告陳武平所供述毒品來源為林進財之交易毒品時間,係在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5日,交易毒品之數量分別約1公克、8公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據,相距本案被告陳武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106年8月8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15日),已至少有2個多月以上之時間,且被告陳武平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約1公克、8公克,數量非多,再參照被告陳武平於該案警詢時復供稱:「(106年5月22日)我有與林進財交易完成,因為我當時生病住在署立基隆醫院,不夠錢繳錢,又想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以我與林進財通完電話後,我就過來找他,我向他借了新台幣3,000元跟購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
1公克),安非他命的2,000元也是先欠款」、「(106年
5月25日)我與林進財通完電話後,我就過去找他,我先償還他106年5月22日借的現金3,000元及1公克安非他命2,
000元,合計償還林進財5,000元,並再以10,000元之代價向林進財購得安非他命8小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陳武平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及需求,實難認被告陳武平於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5日向林進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約1公克、8公克,與其所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武平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陳武平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本案應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行為,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被告陳武平雖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然縱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被告陳縉錡雖因代為交付毒品而完成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僅係遵從父命而為,本身並未從中為己另行賺取不法利益,相較於同案被告即其父親陳武平而言,其情節更形輕微,斟酌上述情事,亦堪認其於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情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等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陳武平、陳縉錡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陳武平上開各次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度事由,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遞減其刑;被告陳縉錡上開犯行,則有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陳武平、陳縉錡犯罪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原判決漏引刑法第28條,應予補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武平、陳縉錡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陳武平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因毒成癮而須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陳武平之惡性不可謂不重,被告陳縉錡雖亦明知毒品之惡害,但仍參與其父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其父上開惡行,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坦認上開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歷次販賣及轉讓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暨交易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武平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2年2月、2年4月、2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被告陳縉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武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各次價金詳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係被告陳武平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為懲治不法,不問其成本為何,應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武平遭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武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2頁),並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乃係
被告陳武平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經被告陳武平是認,亦同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惟被告陳武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門號卡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32頁);是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1枚雖有用於本案犯行中,但並未扣案,且因該門號卡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因單一門號卡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擾,徒增執法成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武平雖上訴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被告陳縉錡則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查,本件被告陳武平供出毒品來源林進財,與其所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難認有何關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陳武平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可採。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敘明被告陳武平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陳縉錡部分,則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復已以被告陳武平、陳縉錡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就被告陳武平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陳武平、陳縉錡上訴仍請求輕判云云,難認有據。另被告陳縉錡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亦為無理由。從而,被告陳武平、陳縉錡之上訴,均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縉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父母離異而與父親陳武平同住,本件係受父親陳武平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而完成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尚屬偶發單一事件,其犯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現已搬離原與父親陳武平共同居住處所,而與母親同住,足認具有悔悟之意,並有決心遠離涉及毒品往來之複雜環境,認被告陳縉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且長期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因而停役,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停役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第20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平、同案被告李俊宏(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陳武平竟與同案被告李俊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15日晚間7時9分許,先由證人林進財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武平洽詢購買毒品,經被告陳武平在電話中陳稱其在外遊玩,並告知可以前往其住處找同案被告李俊宏後,隨後證人林進財即撥打同案被告李俊宏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與同案被告李俊宏約定前往被告陳武平之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與同案被告李俊宏完成交易,最後證人林進財係以15,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
㈡於106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先由證人林進財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李俊宏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得知被告陳武平已經返回住處,遂前往被告陳武平前開住處進行交易,證人林進財同樣以15,000元代價購買毒品,並由同案被告李俊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因認被告陳武平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武平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宏、證人林進財之證述、證人林進財於案發當時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陳武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陳武平於原審固坦認其認識證人林進財,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林進財,證人林進財才是伊毒品之來源,至同案被告李俊宏與證人林進財間有無毒品交易,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進財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後,經警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證人林進財方證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武平乙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5840號偵卷㈠第57頁背面、第73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證人林進財於該案及嗣後指證被告陳武平為其毒品來源之證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否則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武平果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證人林進財於其自身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106年8
月16日警詢時指稱:伊毒品來源就是被告陳武平,自106年
3月間起,每次都是以10,000元為價金向被告陳武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約17.5公克,共約4至5次,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是前往被告陳武平位在基隆市○○區○○路○○○巷○住000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隨後又於同年9月19日警詢時陳稱:(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向被告陳武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以電話和被告陳武平或同案被告李俊宏聯絡,分別係第1次是106年5月22日晚間8時29分許這通跟被告陳武平聯絡的電話,第2次是同年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這通跟被告陳武平聯絡的電話,第3次是同年7月15日晚間7時
9分許這通跟同案被告李俊宏聯絡的電話,第4次是同年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這通跟同案被告李俊宏聯絡的電話,每次都是以15,000元代價向被告陳武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37公克,但第3次是跟同案被告李俊宏完成交易等語(見5840號偵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林進財就與被告陳武平間之交易內容,先後就價金(每次交易價格究竟為1萬元,抑或15,000元)、交易數量(每次交易數量究竟係17公克,抑或37公克)等與毒品交易關係最重要之事項,其證述內容明顯可見矛盾,已有瑕疵。遑論證人林進財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106年7月15日當天的交易金額是8,000元、重量沒有到1兩那麼多等語(見5840號偵卷㈡第115頁),於原審再改稱:應該是幾千元,106年7月15日那次交易金額應該不到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其前後不一之情形益形加增,從而證人林進財究竟係本諸其自身之見聞而為證述,抑或係於歷次接受詢問時方臨訟虛捏,實值懷疑。況且,證人林進財就前開證稱106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與被告陳武平間之毒品交易部分,證人林進財嗣後坦承該部分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武平,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證人林進財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由是益見證人林進財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指證被告陳武平為其毒品上游,與其嗣後坦承其自身販賣毒品與被告陳武平之犯罪事實明顯扞格,則證人林進財指證被告陳武平為其毒品來源之其他陳述是否屬實,有無摻雜其他動機,更屬可疑。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宏於106年11月13日經警詢問時,雖
亦供稱:106年7月15日這次係證人林進財要向被告陳武平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18頁),然細繹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員警係憑證人林進財與同案被告李俊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5840號偵卷㈠第36頁),易言之,並非被告陳武平與證人林進財間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數量等有所約定之通聯內容,乃係證人林進財與同案被告李俊宏間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譯文內容,自難據以認定被告陳武平確有參與本件毒品交易。又參照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見證人林進財已經抵達交易地點(證人林進財於譯文中向同案被告李俊宏表示房子裡面沒人),而同案被告李俊宏則稱尚未抵達,在途中尚需10分鐘左右,倘若該次確有毒品交易,亦應係發生在證人林進財與同案被告李俊宏之間。再據證人林進財於106年7月1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380頁),證人林進財於該日下午5時55分許、晚間7時
3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武平,被告陳武平均未接聽,證人林進財乃於當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俊宏;證人林進財於警詢時亦陳稱:106年7月15日那天被告陳武平去綠島,所以伊係跟同案被告李俊宏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13頁),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一致,更難認證人林進財就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陳武平有所議定,是被告陳武平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進財等語,自非無據。
㈣至被告陳武平被訴106年7月17日與證人林進財間之毒品交
易部分,檢察官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人亦分別係證人林進財與同案被告李俊宏(見5840號偵卷㈠第80頁),自難遽認該次交易與被告陳武平有何關聯。
㈤而證人林進財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7
月17日與同案被告李俊宏通話後,即前往被告陳武平住處,因為被告陳武平當時在家,所以當天有與被告陳武平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14頁),於10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6年7月17日前往被告陳武平住處,當時被告陳武平與同案被告李俊宏都在,毒品是由同案被告李俊宏交付,當時被告陳武平也在旁邊,但伊不知道毒品是誰的等語(見5840號偵卷㈡第88頁),證人林進財於107年9月
3日原審證稱:106年7月17日是同案被告李俊宏將毒品交給伊,當時被告陳武平在睡覺,伊完全沒有跟被告陳武平接觸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第310頁),則被告陳武平與107年7月17日之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否有關,即有疑問。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宏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6年7
月17日該次交易是被告陳武平與證人林進財自行完成,伊接到證人林進財的電話後有轉告被告陳武平說證人林進財要來買等語(見5840號偵卷㈡第32頁),然與被告陳武平、證人林進財之陳述均不相同,再斟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宏於警詢時稱:106年7月17日該次交易是證人林進財到被告陳武平住處後,伊雖然有在場,但實際交易時,是被告陳武平跟證人林進財走到外面去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但於106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陳武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宏、證人林進財間對質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宏則改稱:當天毒品是伊拿給證人林進財,但毒品是被告陳武平的,錢最後也是交給陳武平等語(見5840號偵卷㈡第
116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宏因其本身亦涉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供述時自會斟酌自身利害,所述情節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陳武平之認定。
㈦依上,被告陳武平於106年7月15日並不在交易現場,同年
月17日雖在現場,但證人林進財證稱:被告陳武平當時在睡覺等語,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陳武平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何行為之分擔可言;本件亦乏積極之證明,足資認定被告陳武平與同案被告李俊宏間究以何方式完成犯意之聯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宏、證人林進財之證述,依前開說明,可見形式上存有多處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之證述,自無法逕認被告陳武平確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武平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進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武平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武平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不能證明被告陳武平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武平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陳武平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被告陳武平於警詢時經提示同案被告李俊宏與證人林進財於
106年7月15日19時9分之通聯對話譯文時辯稱:該通聯對話係透過同案被告李俊宏交還與證人林進財借款之7,500元。又當時綽號「痔瘡」之男子在被告陳武平住處,有幫證人林進財詢問綽號「痔瘡」之男子有沒有現貨(毒品),綽號「痔瘡」之男子就離開去拿毒品交給證人林進財,曾於106年6月份開始向綽號「痔瘡」之男子購買2次重量一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同案被告李俊宏有協助被告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坦承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李俊宏之事實。另於偵查中辯稱:7月15日去綠島玩,沒有東西,沒有給。又稱其毒品來源就是證人林進財,林進財被抓後就沒有做了云云。
㈡證人林進財於警詢時證稱:與同案被告李俊宏證人於106年
7月15日19時9分之通聯對話係以15,000元價格購買37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基隆市○○區○○路(被告住處即位於基隆市○○區○○路上);另與同案被告李俊宏證人於
106年7月17日1時24分之通聯對話係以15,000元價格購買37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基隆市。另證人林進財於偵查中亦證稱7月15日因被告說不在,說小鬼(共犯李俊宏)在家裡,找小鬼就好,當天有跟小鬼交易毒品,第二次(7月17日)有去陳武平住處,講一講小鬼就拿東西給我,陳武平有在旁邊,我就認為東西是陳武平的等語。
㈢另證人即共犯李俊宏雖於審判中逃亡但於警詢中供稱:與證
人林進財於106年7月15日19時9分之通聯對話係指證人林進財要向被告陳武平買住處向被告陳武平以15,000元價格購買37公克之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進財於106年7月17日1時24分之通聯譯文係證人來找被告林進財來找被告陳武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談好數量及價錢後就外出了等語。又共犯李俊宏亦於偵查中供稱:有幫忙參與被告陳武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進財,是7月15日這次,錢收了以後有交給陳武平,被告陳武平有先打給電話給伊說證人林進財才會過來拿東西。7月17日毒品是伊交給證人林進財,但東西是陳武平的,錢也是陳武平收的等語。
㈣又被告陳武平與證人林進財於106年7月14日21時15分許確
有通聯記錄,是由證人林進財詢問被告有無在家,被告稱小鬼家裡,證人才說要過去。又同日晚間22時11分,證人林進財請被告轉告要帶一位朋友給他認識,以後找他好嗎,被告亦同意等情可知,被告辯稱之還錢乙情並不可採,且共犯李俊宏於偵查中亦與被告陳武平當庭對質過,明確證稱,於7月15日、7月17日均有經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進財,共犯李俊宏與證人林進財之證述與監聽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認定被告並無與李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進財乙節仍可值商榷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陳武平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堅決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予林進財之犯行,而證人林進財、李俊宏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武平之證述,均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已如前述,另檢察官所提出監察譯文之內容,或係證人林進財與李俊宏之對話,或其內容不足以為證人林進財、李俊宏證言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排除乃係證人林進財與同案被告李俊宏自行交易毒品,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武平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業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陳武平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武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被告交易所使│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之毒品│交易對象│犯罪行為│行為態樣│罪名及所犯法條│原審判決主文││││用之行動電話││新臺幣)│種類及數量││人││││├──┼────┼──────┼────┼─────┼─────┼────┼────┼───────┼────────┼───────────────┤│1│106年8│0000000000號│陳武平位│6500元│甲基安非他│李俊宏│陳武平│李俊宏撥打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武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8日晚││在基隆市││命8公克│││與陳武平相約交│第4條第2項之販│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間8時40││中山區中│││││易│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許後不││和路之住││││││││││久││所││││││││├──┼────┼──────┼────┼─────┼─────┼────┼────┼───────┼────────┼───────────────┤│2│106年10│0000000000號│基隆市中│1500元│甲基安非他│林志雄│陳武平│林志雄撥打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武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月5日晚││山區中和││命1小包(│││與陳武平相約交│第4條第2項之販│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間9時54││路中和交││確實重量不│││易│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許後不││流道附近││詳)││││││││久││某處││││││││├──┼────┼──────┼────┼─────┼─────┼────┼────┼───────┼────────┼───────────────┤│3│106年10│0000000000號│陳武平位│3000元│甲基安非他│ 杜振昌 │陳武平、│杜振昌撥打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武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6日上││在基隆市││命1小包(││陳縉錡│告知陳武平有意│第4條第2項之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午11時54││中山區中││確實重量不│││購買毒品,因陳│賣第二級毒品罪│陳縉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分許後不││和路之住││詳)│││武平不在住處,││期徒刑壹年拾月。│││久││所│││││故陳武平電話聯││││││││││││繫陳縉錡代為自││││││││││││抽屜內取出毒品││││││││││││與杜振昌完成交││││││││││││易│││├──┼────┼──────┼────┼─────┼─────┼────┼────┼───────┼────────┼───────────────┤│4│106年10│0000000000號│黃加興位│2000元│甲基安非他│黃加興│陳武平、│黃加興撥打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武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5日晚││在基隆市││命1小包(││馮慧玲│與陳武平相約交│第4條第2項之販│,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間10時50││○○區○││確實重量不│││易,陳武平於電│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許後不││○路000││詳)│││話中表明會由其│││││久││巷0弄00│││││女友馮慧玲攜帶│││││││號0樓住│││││毒品前往黃加興│││││││處樓下│││││之住處完成交易│││└──┴────┴──────┴────┴─────┴─────┴────┴────┴───────┴────────┴───────────────┘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交易方式│備註│││││聯絡電話│臺幣)、數││││││││量│││├──┼────┼─────┼─────┼─────┼───────┼────┤│1│106年7月│陳武平位於│李俊宏│甲基安非他│林進財撥打電話│陳武平、│││15日晚間│基隆市○○│0000000000│命1兩、1萬│予陳武平,陳武│李俊宏共│││7時9○○○區○○路00│、陳武平│5,000元│ 平適 去綠島遊玩│同販賣│││不久某時│0巷0弄00號│0000000000││告知找斯時同住││││分許│0樓住處│與林進財││之李俊宏,林進││││││0000000000││財復撥打電話予││││││││李俊宏後至陳武││││││││平住處與李俊宏││││││││交 易甲基 安非他││││││││命。││├──┼────┼─────┼─────┼─────┼───────┼────┤│2│106年7月│陳武平位於│李俊宏│甲基安非他│林進財撥打電話│陳武平、│││17日凌晨│基隆市○○│0000000000│命1兩、1萬│予李俊宏得知陳│李俊宏共│││1時2○○○區○○路00│、陳武平│5,000元│武平已自綠島回│同販賣│││後不久某│0巷0弄00號│與林進財││來後,至陳武平││││時分許│0樓住處│0000000000││住處與陳武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俊宏交││││││││付毒品。││├──┼────┼─────┼─────┼─────┼───────┼────┤││106年8月│陳武平位於│陳武平│甲基安非他│李俊宏撥打電話│││3│日晚間8│基隆市○○│0000000000│命8公克、│予陳武平暗示欲││││時40○○○區○○路00│李俊宏│6,500元│購買8公克6,500││││不久某時│0巷0弄00號│000000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分許│0樓住處│││命後,相約陳武││││││││平住處交易。││├──┼────┼─────┼─────┼─────┼───────┼────┤│4│106年10│基隆市中山│陳武平│甲基安非他│林志雄撥打電話││││月5○○○區○○路中│0000000000│命1小包、│予陳武平暗示欲││││間9時54│和交流道附│林志雄│1,500元│購買1,500元之││││分後不久│近│0000000000││毒品後,與陳武││││某時分許││││平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106年10│陳武平位於│陳武平│甲基安非他│杜振昌撥打電話│陳武平、│││月6日上│基隆市○○│0000000000│命1小包、│予陳武平欲購買│陳縉錡共│││午11時○○○區○○路00│陳縉錡│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同販賣│││分後不久│0巷0弄00號│0000000000││陳武平不在,陳││││某時分許│0樓住處│與││武平遂電告其子││││││杜振昌││陳縉錡自抽屜中││││││0000000000││拿取毒品與杜振││││││││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0│黃加興位於│陳武平│甲基安非他│陳武平撥打電話│陳武平、││6│月15日晚│基隆市○○│0000000000│命1小包、│予黃加興詢問是│馮慧玲共│││間10時○○○區○○路00│馮慧玲│2,000元│否欲購買毒品,│同販賣│││分後不久│0巷0弄00號│與黃加興││黃加興回稱先不││││某時分許│0樓住處樓│0000000000││用等語,甫結束│││││下│││通話,黃加興即││││││││又撥打電話予陳││││││││武平表示想購買││││││││毒品,陳武平並││││││││稱會由其女友馮││││││││慧玲攜帶毒品去││││││││黃加興住處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