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鴻森 輔佐人 張如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121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105年度偵字第13645號、第13646號、第27927號、第279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7927號、106年度偵字第956號、第4731號、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鴻森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福德宮為其所有,該宮之物亦均屬其所有,其拿走或損壞並不構成竊盜或毀損云云。惟查:本案福德宮於93年7月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審核後,認該福德宮係於63年間經募建成立、91年重建、採管理委員會制之組織型態、以信徒推選方式產生負責人並由 莊建成 擔任主任委員,而於93年7月核准登記發予寺廟登記證,有桃園縣政府93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103年3月14日桃園縣寺廟登記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組織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偵續字第280號卷第字4062號卷第15至21、24至28頁),則本案福德宮自屬業經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而非屬被告個人所有,至臻明確。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1號
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森男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路○○○號輔佐人張如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645、13646、2792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927號、106年度偵字第956、4731號、
106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6日4時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下稱福德宮),徒手竊取該福德宮所有而由該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建成所管理之拜桌3張【每張拜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於得手後將該等拜桌搬回住處。
(二)另於105年4月21日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取該福德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價值約1,000元之櫃架1個,並於得手後將之搬回住處。
(三)又於105年6月3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土地公神像及觀世音菩薩神像各1尊得手。
(四)再於105年10月15日5時3分許,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置於櫃子內之供盤30個(總價值合計約750元),並於得手後將該等供盤攜回住處。
(五)復於105年10月31日1時56分許,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之拜桌2張及天公爐1個並於得手將竊得之物帶回住處。
(六)另於106年1月22日9時9分許,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之土地公神像上之神衣及俸帽各1件,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攜回住處。
(七)又於106年2月20日14時9分許,至上址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之信徒捐贈芳名錄5張。
二、又張鴻森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29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應予更正),至上址福德宮,持鐵耙敲擊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設於該宮宮內之監視器2支及設於該宮走廊處之監視器1支(總價值為21,000元),致該等監視器受損,並足生損害於福德宮及莊建成。
(二)另於105年9月16日12時26分許,至上址福德宮,持鐵鎚敲擊毀損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之拜桌2張(價值合計約7,000元),足生損害於福德宮及莊建成。
(三)又於105年10月1日8時25分許,至上址福德宮,徒手將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管理以供信眾擺放供品之拜桌1張掀翻倒地,該桌桌腳因而歪掉損壞,足生損害於福德宮及莊建成。
(四)再於105年12月13日7時13分許,至上址福德宮,持鐵鎚敲砸該宮所有而由莊建成所管理之置物櫃1個,致該置物櫃門板因此破損,足生損害於福德宮及莊建成。
三、案經莊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查被告張鴻森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45、13646、2792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後繫屬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檢察官再認被告所另涉之竊盜等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6年度易字第521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927號,106年度偵字第956、4731、8209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建成、 邱清棟 、 朱華祿 及 麥鍾素禛 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莊建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張鴻森及其輔佐人張如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14頁,本院易字1218號卷第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及二、(一)至(四)所示時、地,確各有拿取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述之物,且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述之破壞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犯行,辯稱:上址福德宮為其所有,該宮之物亦均屬其所有,故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物均屬其所有,又該福德宮及宮內之土地公既為其所有,其自不要土地公穿別人所提供如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衣物,亦不准該宮收取信徒捐款,因而有將如上開事實欄一、(六)及(七)所示之物取走,另如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物亦均屬其所有云云;另被告之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為福德宮為其所建,故福德宮宮內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時、地,各有拿取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物旋將之攜離上址福德宮,又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地,亦確各有以如上開事實欄二、(一)至
(四)所示方式破壞如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物,並致該等物品各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本院易字1218號卷第17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建成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確有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及二、(一)至(四)所示時、地,各有拿取或損壞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及二、(一)至(四)各次所示之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4062號卷第59至61頁、第91頁,偵字8606號卷第8至9頁,偵字13645號卷第9頁,偵字13646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偵字第27927號卷第17至27頁,偵字956號卷第9至10頁,偵字4731號卷第5至6頁,偵字8209號卷第7至8頁)、證人朱華祿前於偵訊中,就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有將該宮觀世音菩薩神像搬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4062號卷第8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5年4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8606號卷第11至14頁)、105年4月21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13646號卷第12至14頁)、105年5月29日福德宮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13645號卷第10至13頁)、
105年10月1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13645號卷第75至76頁)、105年10月15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27927號卷第44頁、第46至47頁,偵字13645號卷第77至78頁)、105年9月16日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27927號卷第51頁,偵字13645號卷第79頁上方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張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張(見偵字27927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105年10月31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見偵字27927號卷第52至54頁)、105年12月13日福德宮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956號卷第14至19頁)、106年1月22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4731號卷第11至15頁)及106年2月26日福德宮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8209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如上開事實欄一、
(一)至(七)及二、(一)至(四)所示之物,究否係屬被告所有,從而得任由被告任意拿取抑或為損毀等處分行為,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上址福德宮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均屬其所有;然查,本案福德宮於93年7月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審核後,認該福德宮係於63年間經募建成立、91年重建、採管理委員會制之組織型態、以信徒推選方式產生負責人並由莊建成擔任主任委員,而於93年7月核准登記發予寺廟登記證,有桃園縣政府93年7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4062號卷第17至18頁),則本案福德宮自屬業經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而非屬被告所有,至臻明確。另被告所有提出相關書證,以欲證明本案福德宮屬其所有(見偵字13645號卷第37至39頁),惟該等書證內容,至多可證被告曾捐獻1萬元與該福德宮,且曾於67年間擔任該宮監察人,均無足證明該福德宮屬被告一人所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其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自無管理處分之權,堪認無疑。
(二)針對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所拿取之拜桌3張屬何人所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福德宮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3張桌子,該等桌子係屬福德宮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39、41頁);又福德宮係因拜桌破損不堪使用,從而於85年2月6日之土地公廟委員籌備會議中決議購買拜桌12張,繼於同年9月5日向富楊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張拜桌2,200元之價格,購買12張桌子等情,亦有85年2月6日開會紀錄1份及富楊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4062卷第37至40頁反面、偵字13645號卷第74頁)。反觀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除空言辯稱上開拜桌屬其所有外,並無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就上開拜桌具有所有權之證據供參,則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堪認上開3張拜桌均係本案福德宮所購買而屬該宮所有,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竊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三、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取走之櫃架屬其所有。然證人莊建成於偵訊中結證稱:該櫃子係該宮信徒於103年間所捐贈用來置放經書及錄音帶,該櫃價值約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13645號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福德宮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1個櫃子,該櫃子係屬福德宮所有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39、41頁)。另證人即本案福德宮信徒朱華祿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看過一位女生來福德宮問能否捐書架(即本案櫃架),我說很好,過幾天那位女生就請人載過來,偵字13646號卷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所示處即原本書架擺放之處,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搬走的書架就是以前舊的那個等語甚詳(見偵字13
645號卷第94頁)。依證人莊建成及朱華祿之前揭證述,其等既就上開櫃架係經他人贈與本案福德宮而屬該宮所有等情,證述如上,復衡諸證人朱華祿僅為本案福德宮之信徒,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證人朱華祿間先前有何恩怨糾紛之情;基此更益足徵證人朱華祿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其實無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就上開櫃架之來歷歸屬,有刻意虛捏編造不實內容之動機與必要;則上開櫃架係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並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逕自竊取,堪認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5年4月21日18時許至本案福德宮竊取上開櫃架,惟被告係於105年4月21日5時10分許,自本案福德宮將上開櫃架搬出攜走,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13646號卷第14頁);基此堪認被告竊取上開櫃架之時間,應係105年4月21日5時10分許,故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之時,自本案福德宮內所拿取之土地公神像及觀世音菩薩神像各1尊,均屬其所有。然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自本案福德宮所拿取之神像,均屬該宮所有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41頁);另證人即本案福德宮信徒 麥鍾素禎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以前住在本案福德宮那常去拜拜,我搬走後土地公一直托夢給我叫我去進香,我就在103年9月1日買了1尊土地公神像並在當日捐給廟裡讓大家供奉參拜,我所買的土地公神像包含金身及衣服共1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13645號卷第95頁),且證人麥鍾素禛復提出103年9月
1日向尚興金香行購買土地公金身及袍衣之收據2張為佐,有該2張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13645號卷第104頁);又證人即本案福德宮管理委員邱清棟於偵訊中結證稱: 江殿澄 在2、3年前因認本宮少1尊觀世音菩薩,他就捐了1尊觀世音菩薩放在廟裡,他捐贈之時我也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字13645號卷第96頁)。依證人莊建成、麥鍾素禛及邱清棟之前揭證述及前開書證,其等既就上開土地公及觀世音菩薩神像係經何人於何時捐贈與本案福德宮,從而該等神像歸屬該宮所有等情,證述甚詳,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證人麥鍾素禛及邱清棟間前有何恩怨糾紛之情;基此更益足徵證人麥鍾素禛及邱清棟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其等實無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就上開神像之來歷歸屬,有刻意虛捏編造不實內容之動機與必要。則上開土地公神像1尊及觀世音菩薩神像1尊均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並均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遭被告逕自竊取,堪認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5年6月3日15時許至本案福德宮竊取上開神像,惟證人朱華祿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
105年)6月3日中午剛吃飽飯,看到被告正把觀世音神像搬至他的車後座,我沒有上前詢問或阻止,因為我怕被告會兇我等語甚明(見偵字13645號卷第94頁);另證人莊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我於105年6月3日15時許發現上開神像遭竊之事,被告是在105年6月3日12時40分許竊取上開神像等語(見偵字27927號卷第17頁,偵字13646號卷第25頁反面)。基此堪認被告竊取上開神像之時間,應係105年6月3日12時40分許,故起訴書認係上開神像係於105年6月3日15時許遭被告所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就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自本案福德宮內所拿取之供盤30個均屬其所有。然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自本案福德宮所拿取之供盤30個均屬該宮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41頁);另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所述。衡諸該等供盤原既置於本案福德宮內且具有提供信徒置放拜奉物品之用途,則證人莊建成前開有關該等供盤係屬該宮所有之證述,非但合理,更屬可信;反觀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除空言辯稱上開供盤屬其所有外,並無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就上開供盤具有所有權之證據供參,則依前揭所認情節,足認上開30個供盤均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竊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六、就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自本案福德宮所拿取之拜桌2張及天公爐1個均屬其所有。然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自本案福德宮所拿取之拜桌2張及天公爐1個,均屬該宮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41頁);衡諸該等拜桌及天公爐原既設置於本案福德宮內及宮廟正前方(見偵字27927號卷第53至5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且該等物品本即具供信徒置放拜奉物品及參拜香火之用途,則證人莊建成前開有關該等拜桌及天公爐均屬該宮所有之證述,非但合理,更屬可信。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除空言辯稱上開物品屬其所有外,並無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以實其說之證據供參,且被告前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其無前開拜桌及天公爐之購買證明(見偵字27927號卷第4頁);則依前揭所認各情,堪認上開拜桌及天公爐均屬本案福德宮所有無疑。又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拜桌及天公爐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竊,至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七、就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本案福德宮為其所成立,且宮內土地公為其所請來,因其不要土地公穿別人提供之衣帽,故將如上開事實欄
一、(六)所示之神衣及俸帽取走。然查,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時間,自本案福德宮所拿取之土地公神像上之神衣及俸帽各1件,均屬該宮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41頁);又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就其因不要本案福德宮土地公神像穿他人提供之衣帽,從而將上開神衣及俸帽逕自取走此情,供承明確(見偵字4731號卷第3頁反面),則被告於拿取上開神衣及俸帽時,既已知悉該等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且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斯時顯具竊取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自不足阻卻其客觀竊盜行為及行為時具主觀竊盜犯意之認定。
八、就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因本案福德宮屬其所有且其不准該宮收取信徒捐款,故而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時間,將如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之芳名錄5張予以取走。然本案福德宮屬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逕自取走之芳名錄5張,係該宮總幹事以毛筆書寫製作而屬本案福德宮所有等情,亦據證人莊建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8209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521號第41頁)。基此除可認該等芳名錄確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財物,更亦足徵被告於取走該等芳名錄之際,主觀上就該等芳名錄非屬其個人所有,知之甚明,是被告斯時確具竊取他人財物之意,亦臻明確,其上開所辯,猶無從阻卻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九、就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以如上所示之方式破壞如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監視器3支,又本案福德宮屬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因其有繳納本案福德宮電費,為求省電而將上開監視器弄下來云云(見偵字1364
5號卷第3頁反面);然上開監視器均屬本案福德宮所有,業據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41頁),並有本案福德宮向上大冷氣電器商行購買監視器之統一發票及訂購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3645號卷第73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耙所敲擊之監視器3支,均為本案福德宮所購而屬該宮所有財物,堪認無疑。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監視器屬他人所有此節均無爭執,足認其於破壞上開監視器之際,就該等監視器非屬其所有而係他人所有此節,亦知之甚詳。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3支監視器經被告持鐵耙敲擊後,均自原設置處脫落而僅殘留架設監視器之支架及電線,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偵字1364
5號卷第10至11頁),堪認該等監視器確因被告上揭敲擊破壞之舉,致其原攝錄影像之效用全部喪失而該當「損壞」無疑,且被告損壞該等監視器之舉,當亦足生損害於本案福德宮及該宮管理人莊建成,亦均堪認定無誤。被告於上開時、地損壞上開監視器之舉,確已該當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臻明確。
(三)至被告雖以其有繳納本案福德宮電費云云為辯,惟證人莊建成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將該宮之電錶使用名義更改為「張鴻森」,其嗣於105年6月7日將之改回為「水尾福德宮」等語明確(見偵字13645號卷第29頁),且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於103年12月15日變更為「水尾福德宮莊建成」,後於105年4月14日變更為「張鴻森」,復於105年6月7日再度變更為「水尾福德宮莊建成」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年11月23日桃園字第1051126385號函及該函所附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13645號卷第90至91頁);縱被告提出前揭電號以其姓名為用戶名且業經繳納費用之105年5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份為據(見偵字13645號卷第33頁),然綜前各情及前揭繳費通知單,至多可認被告於105年5月間確有代本案福德宮繳納該次電費,猶無從阻卻被告上揭毀損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十、就上開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持鐵鎚敲擊破壞置於本案福德宮之拜桌2張,且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該2張拜桌為其所購,且因拜桌放在人行道上有礙路人通行,因而將之破壞云云;然上開拜桌確屬本案福德宮所有,除據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41頁),復經本院依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所述理由,認定為真,則被告辯稱該等拜桌屬其所有,顯非事實。
(二)次查,上開拜桌確因遭被告持鐵鎚敲擊,致桌面各產生數個裂痕及凹洞,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字13645號卷第63頁),基此堪認該2張拜桌確因被告上開破壞之舉,致其擺放物品之效用顯有喪失而生損壞結果,且亦已生損害於本案福德宮及該宮管理人莊建成,均堪認定無誤。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上開拜桌之舉,確已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堪認無疑。至被告雖稱其係因該2張拜桌置於人行道有礙行人通行,因而予以破壞,然此一動機並無從阻卻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十一、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一)被告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徒手將置於本案福德宮前之拜桌1張掀翻倒地,且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該張拜桌為其所購,且因拜桌放在人行道上有礙路人通行,因而一氣之下將之翻倒云云;然上開拜桌確屬本案福德宮所有,除據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41頁),復經本院依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所述理由,認定為真,則被告辯稱該等拜桌屬其所有,顯非事實。
(二)次查,上開拜桌確因遭被告掀翻倒地致桌腳歪斜此情,亦據證人莊建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7927號卷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該張拜桌確因被告上開之舉,致其平穩擺放物品之效用顯有喪失而生損壞結果,且亦已生損害於本案福德宮及該宮管理人莊建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上開拜桌掀翻倒地之舉,確已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堪認無疑。至被告雖稱其係因該張拜桌置於人行道有礙行人通行,因而一氣之下予以翻倒,然此一動機並無從阻卻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十二、就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
(一)被告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時間,持鐵鎚敲砸置於本案福德宮之置物櫃1個,且被告就屬本案福德宮所有之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該置物櫃為其所購,且因置物櫃放在人行道上有礙路人通行致其不開心,從而將之砸毀云云;然上開置物櫃確屬本案福德宮所有,業據證人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521號卷第41頁),且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該置物櫃確屬其所有一事,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再衡諸該置物櫃既置於本案福德宮,則該櫃因屬該宮所有,從而置於該宮以供使用,顯較屬被告所有而由被告任令該櫃置放他人處所,更屬可能且更符事理之情。是上開置物櫃確屬本案福德宮所有,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二)次查,上開置物櫃確因遭被告持鐵鎚敲砸,致面板掉落、破裂且櫃架歪斜,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偵字956號卷第14至16頁);堪認該櫃已因被告上開敲砸之舉,致其置放物品之效用喪失而生損壞結果,亦已生損害於本案福德宮及該宮管理人莊建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砸上開置物櫃之舉,確已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至被告雖稱其係因該櫃置於人行道有礙行人通行,因而心生不悅予以破壞,然此一動機並無從阻卻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之。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及4次毀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為本件各次行為時,均係滿80歲之人,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損壞本案福德宮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造成信徒紛擾,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上開各次竊盜或毀損犯行之財物價值、本案福德宮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迄今未曾與該福德宮達成和解,以賠償該福德宮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拜桌3張,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櫃架1個,既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土地公神像及觀世音菩薩神像各1尊,既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所竊得之供盤30個,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針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拜桌
2張及天公爐1個,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取之桌子及香爐已經還給廟方等語(見偵字27927號卷第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並未將上開拜桌及天公爐還與本案福德宮,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尚值採信。上開拜桌2張及天公爐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即本案福德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該拜桌2張及天公爐1個,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針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神衣及俸帽,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將該神衣及俸帽拿回家後,該廟邱姓人員有前來追討,其就將之返還等語(見偵字4731號卷第3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並未將上開神衣及俸帽還與本案福德宮,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尚值採信。上開神衣及俸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即本案福德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該神衣及俸帽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芳名錄5張,既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至被告各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及(四)所示時、地,持以損壞上開監視器之鐵耙、持以損壞上開拜桌及置物櫃之鐵鎚,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除無積極證據足認原物現尚存在,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方得沒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張鴻森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拜桌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櫃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地公神像壹尊及觀世音菩薩神像壹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盤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日。│├──┼─────────────┼───────────────────────────────┤│6│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日。│├──┼─────────────┼───────────────────────────────┤│7│事實欄一、(七)所示竊盜部│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芳名錄五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二、(一)所示毀損部│張鴻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二、(二)所示毀損部│張鴻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折算壹日。│├──┼─────────────┼───────────────────────────────┤│10│事實欄二、(三)所示毀損部│張鴻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折算壹日。│├──┼─────────────┼───────────────────────────────┤│11│事實欄二、(四)所示毀損部│張鴻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