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原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被告官修正訴訟代理人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明山原依醫院合作合約書、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羅琪 、 羅瑤 及官修正為請求,主張被告羅琪、羅瑤及官修正應各給付原告黃明山共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108年1月23日追加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官修正應與原告黃明山依99年7月30日之新莊英仁醫院吸呼治療中心經營財產狀況為結算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查原告原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萬元,並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復追加依民法第689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官修正結算,追加訴訟聲明所求事項及主張之事實,與原請求二者顯不相同,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無從利用,兩者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本院於106年8月28日受理本案,就原告所主張相關之證據、事實進行調查後,原告始於108年1月23日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官修正應與原告黃明山依99年7月30日之新莊英仁醫院吸呼治療中心經營財產狀況為結算之行為,難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62頁),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