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郭豐春 相對人 李八佾 相對人 何賽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縮減部分除外)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7,459,075元,原徵收裁判費341,648元,後經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後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0
0元。因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94,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