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執業藝人,藝名 孟飛 ,曾擔任多部電視劇及電影演出,於國內及東南亞有相當知名度,詎被告為達商業利益目的,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竟於96年9月間擅自刊登原告美容前及美容後之照片於網站廣告上(下稱系爭行為),將藝人之隱私醜陋公諸於世,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肖像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於民國96年初至96年11月27日期間,在診所網站廣告上,刊登有關原告美容前後之照片及媒體之報導,惟該內容均係引述報章雜誌之相關報導,並已載明記者姓名、內容出處,而原告美容前後照片及美容拉皮之報導,於95年6月14日至16日間,即已經媒體多次曝光,是被告所登載之照片、內容已非隱私領域。且由內容觀之,原告顯對其美容結果甚為滿意,故被告為轉載媒體報導內容,應未造成原告社會地位評價之貶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96年年初至96年11月27日間,於其診所之網站廣告上刊登原告美容前後在媒體報導之照片及內容未予增刪,有網路廣告在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有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及造成原告名譽損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既係引用先前早已經媒體所廣為披露之相關訊息及照片,未予增刪,則社會大眾對原告曾經進行整形及整形前後之相貌,應早知悉,是以客觀上原告之社會評價及聲譽,難認再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而有減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無理由。
(二)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先予敘明。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及以可否使用肖像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將原告原已刊登於報章雜誌上之照片,使用於其所有之網站上以為宣傳手段,不僅係為營利之目而使用原告之照片,而且使該照片得以在未經授權之場域遭不特定之人觀覽,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既身為藝人而為公眾人物,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縱該原告之照片早經其他媒體予以披露,尚不能認被告即有權得以任意使用,是堪認原告之肖像權遭被告侵害之情節,應屬重大。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名下約有財產千餘萬元,每月收入則為5萬元,另原告則為藝人,大學畢業,曾演出多部電影及電視,目前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月薪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且均為彼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學經歷及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態樣,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又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