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禹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禹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禹蓁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及圖樣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後,接續於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MissLuxury」商店,以每件200元至300元之價格,陳列仿冒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牟利及侵害前揭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03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商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授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禹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2至4頁、第136至138頁)。
(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偵查卷第118至121頁、第125至130頁)。
(三)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日本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中譯本)、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本株式會社雙葉社授權書各1份(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3頁、第37至39頁)。
(四)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95至96頁、第109頁正背面)。
(五)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an-x授權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狀、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各1份(偵查卷第110頁、112至113頁)。
(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9份(偵查卷第42頁、第45至46頁、第97至108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8至9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附表二編號一、
三、八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指定使用於無線電話機、行動電話及電話機等商品,衡諸行動電話保護套之功用係在保護或美化電話本體,二者間具有輔助之功能,且行動電話保護套在與電話搭配使用下呈現整體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一編號一、三、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與商標權人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權指定使用之無線電話、行動電話及電話機應屬類似商品。
(二)核被告何禹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此段期間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4名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權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悟,再因貪圖小利於上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本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僅1月餘日,時間短暫,被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共計102件,亦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已與上揭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商標權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此有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呈報狀、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5頁、第148至15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彌補商標權人損失,是其犯行尚非不可原諒;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一│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共4件│││保護套(類似商品)││├──┼─────────────────┼─────┤│二│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貼紙│共6件│││││├──┼─────────────────┼─────┤│三│仿冒「小叮噹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行│共10件│││動電話保護套(類似商品)││├──┼─────────────────┼─────┤│四│仿冒「小叮噹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貼│共28件│││紙││├──┼─────────────────┼─────┤│五│仿冒三麗鷗系列之「LittleTwinStar│共6件│││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六│仿冒三麗鷗系列之「LittleTwinStar│共17件│││s」、「大眼蛙」、「酷企鵝」商標圖││││樣之貼紙││├──┼─────────────────┼─────┤│七│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行動電│共17件│││話保護套(類似商品)││├──┼─────────────────┼─────┤│八│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貼紙│共1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