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2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於95年間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最近一個月之信用報告。
⒊聲請人聲請前5年勞保及前2年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聲請人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薪
資證明文件;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聲請人自營小吃店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所得證明,或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之前妻 林妍菱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聲請人所列膳食費、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網路費、通訊費、保險費、教育費及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