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汯燊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汯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汯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於
104年4月21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住處外樓梯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1月11日至105年5月10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除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緩起訴處分外,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共計心理治療15次,並於其後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態度配合,戒治動機高,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治療紀錄單3紙附卷可參,另其已謀得正當職業,並於大學夜間部進修,此另有在職證明書、黎明技術學院繳費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再經被告當庭表示願受檢察官安排為戒癮治療,綜合上情,本院仍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心戒除毒癮然仍未能完全戒絕,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被告謝汯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汯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11日至105年5月10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1日8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汯燊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編號:068753)、台│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出│實。│││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8753號)││├──┼───────────┼────────────┤│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照片足資辨識,自難認定其必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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