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1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內,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準備至設於隔壁之廟宇休息,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27號前,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因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與被告發生擦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而先後於91年12月17日、92年1月27日、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悔改,仍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而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4毫克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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