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建森紙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9970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05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面額新臺幣50萬元壹張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已需領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5905號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請求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變換先前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與95年度裁全字第9970號所示擔保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