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請人己○○
高雄縣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
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戊○○、丙○○、乙○○各負擔15%,由相對人甲○○負擔1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235元及地政測量規費8,000元,合計35,235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丁○○、戊○○、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285元(計算式:35,235×15%=5,2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24元(計算式:35,235×10%=3,5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籍謄本費用100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100元,均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