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於確定無損害發生,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71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無供擔保之必要,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38號提存書、96年度雄簡字第97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971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0,900元,已逾假扣押金額468,000元,故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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