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 羅翊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翊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然顯屬過重,為有自新機會,求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開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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