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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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國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國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璋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按時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2年,及應向被害人支付50萬元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雖受刑人前至106年3月16日止,已履行之給付金額共計18萬2仟元,復於107年1月16日再以匯款方式履行5萬元,共計23萬2仟元,然受刑人前因未於首期期限內給付6萬6仟元,經被害人於105年5月3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因受刑人給付前2期共13萬2仟元予被害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銷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受刑人及被害人另於106年3月1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同意受刑人於同日先給付5萬元後於107年1月15日前全部償還(履行日期為106年4月30日10萬元、106年8月31日10萬元、107年1月15日11萬8仟元),惟受刑人至107年1月15日仍未履行完畢等情,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銷字第159號裁定、106年3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今受刑人仍未履行負擔完畢,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