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喻台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喻台魁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喻台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壹仟元」,應更正為「貳仟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准不同,爰依有利被告原則,諭知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