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2,55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1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1元,及自
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截至105年11月13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81,75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消費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81
,75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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