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向松年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松年公司)買受坐落在原臺南縣○○鎮○○段一○三二之六、一○三二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七二建號建築物(建物門牌為臺南縣○○鎮○○路○○巷十六之九號‧下稱本件土地建物),付款方式為隨該建物之興建進度而分次付款,在款項未付清前,雖本件土地建物已登記為甲○○,惟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本件權狀)則由松年公司持有保管,以為擔保。詎被告甲○○明知本件權狀仍由松年公司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向該所謊稱該筆土地權狀遺失,並簽立切結書申請補發新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持有本件權狀之松年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案經松年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八八號偵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九十六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同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九十五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乙○○提出其持有之本件權狀影本三紙、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登記字第○九五○○一○二○四號函所附之被告甲○○署名之八十八南麻字第○一九八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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