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璽文被告李愛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璽文、李愛玲,分別告訴被告李愛玲、賴璽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亦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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