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林維善 代理人 劉秀娟 相對人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志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林維明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志忠之監護人。
指定劉秀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志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人林志忠為父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理解問題,僅是無法精確回答,記憶力有衰退現象。經鑑定人趙星豪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嚴重影響其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可回答,但失智評估分數在15分以下,已達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維明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志忠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志忠設籍同址,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志忠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志忠與配偶育有四名子女,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林維明擔任監護人,有渠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林維明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志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維明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志忠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劉秀娟係受監護宣告人林志忠之三媳,並經其及受監護宣告人林志忠之配偶及子女立具同意書,同意指定劉秀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劉秀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