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山分
公司之負責人,嗣於九十年間,甲○○與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結束合作關係,甲○○即無法再以建安旅行社之名義對外營業。而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受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主席 朱寶珍 、鎮民代表 林宗立 、 呂谷庚 、 林明輝 及 林朱山 (以上五人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訴訟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安排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大陸廣東肇慶等地之出國考察行程,每人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甲○○因當時並無旅行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以旅行社之名義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供朱寶珍、林宗立、呂谷庚、林明輝、林朱山等五人辦理申請出國考察補助費之核銷,乃透過自己及其他旅遊同業與高雄市「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飛揚旅行社)往來之交易款項,商請飛揚旅行社開立等額之代收轉付收據,飛揚旅行社本於旅行同業之交易慣例,乃應甲○○所請求,開立買受人為竹山鎮民代表會朱寶珍、林宗立、呂谷
庚、林明輝、林朱山等五人,團費交易金額為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五張交予甲○○,甲○○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持飛揚旅行社所開立之上開五張代收轉付收據至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代朱寶珍、林宗立、呂谷庚、林明輝、林朱山等五人預支出國考察補助之費用,以支付該期間之團費,惟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之承辦人員 曾淑麗 要求甲○○必須在支出傳票上蓋用飛揚旅行社印章,甲○○因無法取得飛揚旅行社之公司印章,竟未取得飛揚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擅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再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曾淑麗蓋用於朱寶珍、林宗立、呂谷庚、林明輝、林朱山等五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竹山鎮民代表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五二號支出傳票及竹山鎮公庫支票存根聯(票號為BH五二五0二六號),以代為領取朱寶珍、林宗立、呂谷庚、林明輝、林朱山等人之出國考察補助費用共二十五萬元,而偽造印章一顆、印文七枚,足以生損害於飛揚旅行社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核銷鎮民代表朱寶珍、林宗立、呂谷庚、林明輝、林朱山等人出國考察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㈡甲○○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受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
張彩珠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訴訟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安排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至大陸福建地區之出國考察行程,費用約五萬元,甲○○因當時並無旅行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以旅行社之名義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供張彩珠辦理申請出國考察補助費之核銷,乃透過自己與高雄市飛揚旅行社往來之交易款項,商請飛揚旅行社開立等額之代收轉付收據,飛揚旅行社本於旅行同業之交易慣例,乃應甲○○所請求,開立買受人為竹山鎮民代表會張彩珠,團費交易金額為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張交予甲○○,甲○○再於九十五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應予更正)十二月十九日持飛揚旅行社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至竹山鎮民代表會,代張彩珠領取出國考察補助之費用,惟竹山鎮民代表會之人員曾淑麗要求甲○○必須在支出傳票上蓋用飛揚旅行社印章,甲○○因無法取得飛揚旅行社之公司印章,竟未取得飛揚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擅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顆(均未扣案),再將二顆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曾淑麗,由曾淑麗將飛揚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張彩珠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大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三三四號支出傳票,將飛揚旅行社之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竹山鎮公庫支票存根聯(票號為BH五二五八七九號),以代為領取張彩珠之出國考察補助費用五萬元,而偽造印章二顆、印文四枚(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飛揚旅行社及竹山鎮公所核銷鎮民代表張彩珠出國考察補助費用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寶珍、林宗立、呂谷庚、林明輝、林朱山、張彩珠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飛揚旅行社之副總經理 林明哲 、飛揚旅行社之行政人
員 黃雅萍 、證人即竹山鎮民代表會之出納人員曾淑麗、竹山鎮民代表會之會計人員 王玄妙 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朱寶珍、林宗立、呂谷庚、林明輝、林
朱山、張彩珠等六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各一張、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大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五二號支出傳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三三四號支出傳票、竹山鎮公庫支票票號五二五八七九號存根聯及竹山鎮公庫支票票號五二五0二六號存根聯影本各一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部分:本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行為後,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等。
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茲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之偽造印文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另救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犯之偽造印文罪,若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
⒌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二次偽造印章,再據以偽造印文部分,其偽造印章之行為均為各自偽造印文之前階行為,均應為偽造印文罪所吸收,均應論以偽造印文罪。被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人員偽造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兩次偽造印文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五年內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僅為圖己利,而違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對於飛揚旅行社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核銷鎮民代表朱寶珍、林宗立、呂谷庚、林明輝、林朱山及張彩珠等六人出國考察補助費用之正確性造成妨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等之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核均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再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其服務社會,及從事正當活動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
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十一枚,暨被告所偽造之「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共計二顆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及其數量│├──────┼───────────────────┤│一(即犯罪事│⒈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實欄一之㈠部│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五份上蓋有「飛揚旅││分)│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共計五枚。│││⒊竹山鎮民代表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五二號支出傳票上蓋有『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一枚。│││⒋竹山鎮公庫支票存根聯(票號為BH五二五│││0二六號)上蓋有『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一(即犯罪事│⒈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飛揚旅行││實欄一之㈡部│社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枚。││分)│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份上蓋有『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⒊竹山鎮民代表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三三四號支出傳票上蓋有『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⒋竹山鎮公庫支票存根聯(票號為BH五二五│││八七九)上蓋有『飛揚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飛揚旅行社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