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袁曾鸞英 相對人 袁明 隆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袁明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袁明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隆之監護人。
指定 袁文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曾鸞英為相對人袁明隆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經判定為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相對人胞兄袁明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袁文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周孫元 至桃園療養院點呼並勘驗何袁明隆:袁明隆面對點呼僅能有簡單反應,有本院105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符合輕度智能不足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精神科診斷。因這些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28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療養院105年10月18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77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袁明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一袁明應為相對人之大哥,關係人二袁文珠為相對人之二姊相對人現於 旭祐 康復之家安置受照顧。經訪視關係人一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二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一、二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05年3月24日桃劉字第105155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袁明隆為袁明應之弟,如由袁明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袁明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袁文珠為相對人之姊,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袁文珠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袁明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