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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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宏
鄭雅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文宏、鄭雅函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文宏、鄭雅函分別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嚴文宏、鄭雅函與告訴人 何明玉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嚴文宏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雅函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6頁被告嚴文宏、鄭雅函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被告嚴文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雅函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鄭雅函、其子嚴○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名譽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定應予訓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平生路口,因將車輛臨停路旁為何明玉在旁拍照而發生爭執,詎嚴文宏、鄭雅函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安平路與平生路交岔路口,嚴文宏以「幹你娘機歪」、「瘋女人」、「吃藥的」等語;鄭雅函以「瘋婆子」等語,公然辱罵何明玉,均足以損害何明玉之名譽。
二、案經何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宏及鄭雅函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26至28頁,警卷4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玉、證人嚴○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 陳德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13至15,23至25頁,偵卷二28至30頁,警卷1至3、8至9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嚴文宏、鄭雅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嚴文宏與鄭雅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嚴文宏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腳踢踹告
訴人何明玉,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落地上,另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何明玉於108年7月2日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於109年2月13日當庭撤回毀損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證(偵卷一13反頁,偵卷二29頁),此部分依上述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雅函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何明玉恫嚇稱:「交出手機不然你走不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鄭雅函,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告訴人刪照片,因為告訴人一直罵,也沒有人搶下告訴人的手機等語,經查:
⒈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同行友人陳德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何明
玉當時有和被告嚴文宏、鄭雅函互罵,只有聽到被告鄭雅函叫告訴人手機拿出來,告訴人當時有回應我好怕喔等語(偵卷一23反頁),可知證人陳德和雖然在場,惟並未見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無從佐證告訴人所稱當時遭被告恐嚇之犯行。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曾說過「我好怕喔」等語(偵卷二29頁),核與證人陳德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衡情被告如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告訴人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在被告行為時聲稱「我好怕喔」等語,足徵縱被告鄭雅函有出言不遜,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可言,無從對被告鄭雅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㈢又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公然侮辱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查卷案號│├────┬──────────────┬───────┤│代號│偵查卷案號│備註│├────┼──────────────┼───────┤│偵卷一│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告訴人何明玉││││證人陳德和│├────┼──────────────┼───────┤│偵卷二│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被告嚴文宏││││被告鄭雅函││││證人嚴○佑││││告訴人何明玉│├────┼──────────────┼───────┤│警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99110號│被告嚴文宏││││被告鄭雅函││││證人嚴○佑││││告訴人何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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