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44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45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康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
9、3320、3802、6752、6753、7039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107年度偵字第13139、13468、13761、16345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107年度偵字第13480、13481、1992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67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康雋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康雋明知 周瑞盛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利用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貪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6年12月上旬某日,經周瑞盛之招募,加入該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5,而分別與周瑞盛及該詐欺集團所屬 劉品文 (已結)、 林甄瑩 (已結)、 侯孟宏 (已結)、 陳政儒 (已結)、 吳峻豪 (已結)、黃○○(00年0月出生,下稱黃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蔡康雋知悉其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①於106年12月11日9時15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冒充 林寶鑫 友人 廖本文 ,撥打電話向林寶鑫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並於同日1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匯款指定帳戶,使林寶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吳梅羽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6年12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 閻方 所有板橋海山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柏豪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劉品文、蔡康雋前往彰化地區,由蔡康雋持吳梅羽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29分許至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和美農會塗厝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6時48分許○○○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8萬元交予周瑞盛,取得百分之0.5即400元之報酬(此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8號、第3430號、第3663號、第5540號、第5933號、第8225號、第8691號、第86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36號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9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因與107年3月15日繫屬本院之原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3320號、第3802號、6752號、6753號、第7039號起訴書所起訴蔡康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繫屬在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②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鄭芸詠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19時22分許,以新北市○○區○○路○○○號雙和醫院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施喬昇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9時32分許、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2萬5000元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25元之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③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郭祐利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友人 施妤青 於同日19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9時58分許、59分許、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2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④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詹雅涵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施喬昇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0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⑤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柯又賓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施喬昇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⑥於106年12月29日11時1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冒充 李金榜 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榜佯稱急需用錢,要求李金榜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李金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請其妻 游秀娥 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匯款41萬7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宥彤 所有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48萬3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瑞盛得知訊息,乃與蔡康雋、劉品文、林甄瑩一起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劉品文、蔡康雋輪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於106年12月30日0時許至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4萬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3000元、5000元),及於同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陳宥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5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係蔡康雋、劉品文、林甄瑩所提領),並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750元之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3320號、第3802號、第6752號、第6753號、第703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⑦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黃培安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下列⑧⑨⑩⑫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黃培安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6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⑧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梁家豪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IKEA敦北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⑦、下列⑨⑩⑫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梁家豪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12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⑨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趙晏熙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⑦⑧、下列⑩⑫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趙晏熙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7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⑩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詹嘉文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3分許、15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⑦⑧⑨、下列⑫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詹嘉文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2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⑪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陳宣樺 見該訊息與對方聯繫,知悉係其弟臉書帳號遭盜用,沒有陷於錯誤,僅於同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詐騙未得逞,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因而無從領取款項交付黃姓少年(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⑫於107年1月1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高睿宏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中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陳宥彤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13萬2000元(連同上列⑦⑧⑨⑩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高睿宏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1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⑬於107年1月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曾正榮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3分許、16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1萬5000元及3萬5000元,合計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楊清榮 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6時7分許至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楊清榮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9萬2000元(連同下列⑭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曾正榮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2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⑭於107年1月5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哲煜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楊清榮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康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林甄瑩,於同日16時7分許至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門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楊清榮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9萬2000元(連同上列⑬所示及其他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林哲煜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6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⑮於106年12月26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
蕭桂足 兒子,撥打電話向蕭桂足佯稱急需用錢,使蕭桂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歐陽虹虹 所有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2時7分19秒許,由林甄瑩、蔡康雋其中1人持歐陽虹虹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於同日12時14分28秒、12時15分25秒許,由蔡康雋持該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烏日明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共1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750元之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107年度偵字第13139號、第13468號、第13761號、第1634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⑯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
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何建志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陳美鳳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2時22分49秒許,由蔡康雋持陳美鳳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⑰於106年12月22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充邱靖
雯友人,撥打電話向 邱靖雯 佯稱急需借錢欲借款,使邱靖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7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吳健瑋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7時18分52秒許,由林甄瑩持吳健瑋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⑱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
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語菲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17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許智淵 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2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7時31分許、32分許,由蔡康雋持許智淵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2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⑲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張珞婕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許智淵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8時38分許,由蔡康雋持許智淵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0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⑳劉品文、林甄瑩、蔡康雋及黃姓少年明知許智淵所有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6日轉入該帳戶之1萬5000元,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劉品文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8時44分許、18時45分許,由林甄瑩持許智淵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7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㉑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盧俊明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年月28日21時43分許、48分許,各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潘振杰 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21時45分36秒、21時48分57秒許,由蔡康雋持潘振杰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5000元(合計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㉒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佩陵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於18時44分許、18時47分許,各轉帳1萬1000元、1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施喬昇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9時2分9秒、19時2分44秒許,由蔡康雋持施喬昇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㉓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及黃姓少年明知施喬昇所有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轉入該帳戶之5000元,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蔡康雋持施喬昇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
0.5即2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㉔於107年1月3日某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蘇震鋐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 毛鈞鈿 所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6時21分36秒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7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㉕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曹力元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6時21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烏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㉖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芷安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6時25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㉗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陳家彥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6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6時32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7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㉘於107年1月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高筠皓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6時32分、16時33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㉙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及黃姓少年明知毛鈞鈿所有岡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詳之人於107年1月3日16時24分許轉入該帳戶之1萬8000元,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劉品文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甄瑩、蔡康雋,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蔡康雋持毛鈞鈿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分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9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㉚於107年1月7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
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徐安葶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邱柏勳 所有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5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邱柏勳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3萬元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徐安葶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75元之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992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㉛於107年1月7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
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廖婕妤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邱柏勳所有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蔡康雋持邱柏勳帳戶之金融卡提領9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4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㉜於107年1月7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
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孫妙華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2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6000元、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洪國棟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2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洪國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及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雅昌門市,由蔡康雋持洪國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孫妙華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20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㉝於107年1月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
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游惠方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1萬2000元、2萬4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黃竹如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5時41分許、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黃竹如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6000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8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㉞於107年1月6日某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
網際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蔡宗翰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許,以新北市○○區○○○路捷運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黃竹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林甄瑩持黃竹如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5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㉟於107年1月4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徐筱婷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蘇雪鳳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由蔡康雋持蘇雪鳳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32分,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童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取得百分之0.5即150元之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㊱於107年1月4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蘇貞怡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雪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由蔡康雋持蘇雪鳳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福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7000元;於同日17時10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河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1萬8000元(連同下列㊲㊳㊴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蘇貞怡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7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㊲劉品文、蔡康雋、林甄瑩及黃姓少年明知蘇雪鳳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不詳之人於107年1月4日16時47分許轉入該帳戶之2萬2000元,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劉品文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由蔡康雋持蘇雪鳳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福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7000元;於同日17時10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河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1萬8000元(連同上列㊱及下列㊳㊴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此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11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㊳於107年1月4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黃啟倫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萬5000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雪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由蔡康雋持蘇雪鳳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福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7000元;於同日17時10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河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1萬8000元(連同上列㉟㊲及下列㊴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黃啟倫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125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㊴於107年1月4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刊登出售IPHON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陳羿寧 得知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蘇雪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品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康雋、林甄瑩,由蔡康雋持蘇雪鳳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福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7000元;於同日17時10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河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1萬8000元(連同上列㉟㊲㊳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黃姓少年,蔡康雋就陳羿寧受騙部分取得百分之0.5即90元之報酬(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年1月11日拘提劉品文到案;同年1月17日拘提蔡康雋到案;同年1月22日拘提林甄瑩到案,並扣得林甄瑩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另調閱相關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康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即107年偵字第13480、1348
1、1992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部分除外)。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下列引用被告蔡康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僅共同正犯林甄瑩、劉品文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其他陳述不引用為該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康雋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劉品文、廖柏豪、林甄瑩、周瑞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無違。並經被害人林寶鑫(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卷第129至137頁)、鄭芸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58頁)、施妤青(同上少連偵106卷第67至68頁)、詹雅涵(見同上少連偵106卷第84至88頁)、柯又賓(見同上少連偵106卷第94至95頁)、游秀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0至73頁)、黃培安(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86至87頁)、梁家豪(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84至85頁)、趙晏熙(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135至137頁)、詹嘉文(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113至116頁)、陳宣樺(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123至124頁)、高睿宏(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143至146頁)、曾正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第189至191頁)、林哲煜(見同上偵3320卷第204至206頁)、蕭桂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82號卷第72至74頁)、何建志(見同上他2082卷第87至88頁)、邱靖雯(見同上他2082卷第105至106頁)、林語菲(見同上他2082卷第116至117頁)、張珞婕(見同上他2082卷第129至130頁)、盧俊明(見同上他2082卷第143至144頁)、林佩陵(見同上他2082卷第162至164頁)、蘇震鋐(見同上他2082卷第172至173頁)、曹力元(見同上他2082卷第186至188頁)、林芷安(見同上他2082卷第197至200頁)、陳家彥(見同上他2082卷第211至213頁)、高筠皓(見同上他2082卷第220至221頁)、徐安葶(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17506號卷二第26至27頁)、廖婕妤(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二第37至38頁)、孫妙華(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二第45頁)、 游翠瑄 (游惠方之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17505號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蔡宗翰(見同上臺中市警察局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徐筱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蘇貞怡(見同上清水分局卷第41至42頁)、黃啟倫(見同上清水分局卷第48至49頁)、陳羿寧(見同上清水分局第61至63頁)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吳梅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卷第295頁)、施喬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少連偵106卷第118至119頁)、施喬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少連偵106卷第123至125頁)、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183至185頁)、楊清榮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3320卷第222至223頁)、歐陽虹虹所有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他2082卷第17至21頁)、陳美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他2082卷第22頁)、吳健瑋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他2082卷第23至24頁)、許智淵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他2082卷第25頁)、毛鈞鈿所有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他2082卷第28至29頁)、 李伯緯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他2082卷第30至36頁)、邱柏勳所有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80號卷第26頁)、洪國棟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13480卷第29至30頁)、黃竹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第26頁)、蘇雪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清水分局卷第83頁)及被害人林寶鑫提出之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卷第145至179頁)、鄭芸詠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少連偵106卷第61頁反面)、施妤青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少連偵106卷第71至78頁)、柯又賓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少連偵106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游秀娥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74頁)、黃培安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89頁)、梁家豪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88頁)、趙晏熙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138頁)、詹嘉文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117頁)、陳宣樺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125至128頁)、高睿宏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第一分局卷第147至149頁)、曾正榮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偵3320卷第192至193頁)、林哲煜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同上偵3320卷第209至216頁)、蕭桂足提出之存摺及無摺存款收據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他2082卷第81至83頁)、何建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92至94頁)、邱靖雯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110頁)、林語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121至127頁)、張珞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134至140頁)、盧俊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149至157頁)、林佩陵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167頁)、蘇震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179至183頁)、曹力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193頁)、林芷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205頁)、陳家彥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217頁)、高筠皓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他2082卷第225頁)、徐安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29至33頁)、廖婕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41頁)、孫妙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局卷二第46至47頁)、游翠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轉帳資料影本(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局卷第88頁反面至93頁)、蔡宗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局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被告提領款項相關畫面(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卷第279至287頁;同上偵3320卷第234至241頁;同上他2082卷第6頁;同上烏日分局卷第57至59頁;同上他2082卷第7、9至10頁;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18613號卷第78至81頁)、共同正犯林甄瑩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少連偵106卷第47、151頁;同上偵13545號卷第17至18頁;同上第一分局卷第186頁;同上偵3320卷第224至233頁;同上他604卷第120至121頁;同上偵3802卷第288至292頁;同上第三分局警卷第34至41頁;同上他2082卷第7至8、11頁;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3至25、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3378號、第3430號、第3663號、第5540號、第5933號、第8225號、第8691號、第86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36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0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第117至126頁)及共同正犯林甄瑩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蔡康雋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周瑞盛、廖柏豪、劉品文、林甄瑩、黃姓少年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網路詐欺、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在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係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明知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仍依指示提領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成員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構成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且其參與行為存續至107年1月3日修正後,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①所示提領被害人林寶鑫受騙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78號、第3430號、第3663號、第5540號、第5933號、第8225號、第8691號、第86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36號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9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因與107年3月15日即繫屬本院之原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3320號、第3802號、6752號、6753號、第7039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②③④⑤⑦⑧⑨⑩⑫⑬⑭⑯⑱⑲㉑㉒㉔㉕㉖㉗㉘㉚㉛㉜㉝㉞㉟㊱㊳㊴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⑥⑮⑰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⑪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⑳㉓㉙㊲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上揭一之②至⑲、㉑㉒、㉔至㉘、㉟㊱㊳㊴部分,係犯一般洗錢罪(其中⑪所示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為上揭一之②至⑤、⑮至⑲、㉑㉒、㉔至㉘、㉚至㉞、㉟㊱㊳㊴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條文;另上揭一之㉚至㉞所示部分,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條文,但於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與上揭一之⑥至⑭所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與上揭一之⑫所示;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第402號與上揭一之⑥所示;107年度偵字第17679號與上揭一之⑨至⑬、㉚㉟㊱㊳所示;109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與上揭一之⑥所示部分,各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揭一之①所示部分,與周瑞盛、廖柏豪、劉品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上揭一之②至⑤、⑦至㊴所示部分,與劉品文、林甄瑩、黃姓少年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上揭一之⑥所示部分,與周瑞盛、劉品文、林甄瑩、黃姓少年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0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特殊洗錢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被告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無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所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且本件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予加重其刑,對被告人身自由顯有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本件被告否認知道黃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且黃姓少年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已16歲餘,依現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中尚有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上揭與黃姓少年共同犯罪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已著手於上揭一之⑪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情節較既遂為輕,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予減輕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領取各被害人受騙或無合理來源款項轉交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導致社會信任蕩然,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非難性亦高,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前從事裝潢工作,已離婚,1名未滿6歲小孩現由其姊照顧,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各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及所領取無合理來源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僅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執行完畢,並斟酌詐欺集團之車手,屬詐欺集團最底層工作,被查獲之危險性高,多係由詐欺集團上手招募無正當或穩定工作,一時貪圖小利之年輕人為之,且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均係擔任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受騙及無合理來源款項之車手工作,難認具有常習性,所獲得之報酬為領取款項之百分之0.5,占比甚少,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其再犯,如再予宣告刑罰以外之保安處分措施限制其自由,顯然不合比例原則,因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經查:⑴被告犯上揭一之①至⑩、⑫至㊴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押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得宣告沒收。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件被告上揭所示提領之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振義、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白惠淑、劉達鴻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①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徒刑壹年參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②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壹年壹月。│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③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貳月。│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④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刑壹年。│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⑤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刑壹年。│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⑥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徒刑壹年伍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⑦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壹年。│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⑧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壹年壹月。│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⑨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壹年。│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⑩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貳月。│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無。│││⑪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⑫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貳月。│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⑬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貳月。│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⑭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刑壹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三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⑮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刑壹年肆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⑯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壹月。│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⑰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刑壹年。│價額。│├──┼───────┼───────────┼─────────────┤│18│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⑱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壹年壹月。│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⑲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刑壹年。│價額。│├──┼───────┼───────────┼─────────────┤│20│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⑳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㉑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壹月。│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㉒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壹月。│徵其價額。│├──┼───────┼───────────┼─────────────┤│23│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㉓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㉔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壹年。│其價額。│├──┼───────┼───────────┼─────────────┤│25│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㉕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壹月。│徵其價額。│├──┼───────┼───────────┼─────────────┤│26│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㉖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刑壹年。│價額。│├──┼───────┼───────────┼─────────────┤│27│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㉗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壹年。│其價額。│├──┼───────┼───────────┼─────────────┤│28│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㉘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壹月。│徵其價額。│├──┼───────┼───────────┼─────────────┤│29│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㉙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㉚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壹年。│其價額。│├──┼───────┼───────────┼─────────────┤│31│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㉛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壹年。│其價額。│├──┼───────┼───────────┼─────────────┤│32│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㉜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壹年貳月。│其價額。│├──┼───────┼───────────┼─────────────┤│33│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㉝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壹月。│徵其價額。│├──┼───────┼───────────┼─────────────┤│34│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㉞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壹月。│徵其價額。│├──┼───────┼───────────┼─────────────┤│35│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㉟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刑壹年壹月。│徵其價額。│├──┼───────┼───────────┼─────────────┤│36│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㊱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刑壹年。│其價額。│├──┼───────┼───────────┼─────────────┤│37│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㊲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㊳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壹年壹月。│追徵其價額。│├──┼───────┼───────────┼─────────────┤│39│犯罪事實欄一之│蔡康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㊴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刑壹年。│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