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陳泳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VXA50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9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地址為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上開裁決書已於109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