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釗選任辯護人李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捌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毓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 洪建興 (另行審結)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等機關推薦,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107年5月23日更新發佈),於行使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文件執行查核及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詎洪建興明知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之機會,因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區○○○○道環境改善工程」,於107年6月20日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萬7000元,得標廠商係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係榮技工程顧問公司,而林毓釗係宇祥公司負責人。洪建興於107年11月7日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宇祥公司林毓釗為求查核時獲得從優核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查核前,招待洪建興先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闔家海鮮」飲宴後,該次飲宴總金額7065元,林毓釗再接續招待洪建興前往儷晶皇宮飲宴,林毓釗於席間請託洪建興於查核時為宇祥公司從優核分,洪建興允諾之。該次「闔家海鮮」飲宴金額為7065元、儷晶皇宮飲宴金額約3萬餘元,洪建興因此接受不正利益2萬8065元。洪建興接受招待後,請林毓釗提供宇祥公司在該工程施作之優點供其參考,以便於查核時從優核分,嗣後洪建興亦為宇祥公司查核成績從優核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毓釗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毓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 林秀淑 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臺中市○區○○○○道環境改善工程查核分數82分)、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2日與被告林毓釗、證人林秀淑、同年月4日、5日與證人林秀淑、被告林毓釗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 玉清 專案107年11月5日,對象:同案被告洪建興、被告林毓釗,地點:閤家海鮮餐廳、儷晶皇宮理容KTV、竹林雅致汽車旅館)、手機門號參照基地台位置圖(儷晶皇宮理容KTV)、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道環境改善工程,宇祥公司得標)、宇祥公司閤家海鮮消費紀錄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2張(閤家活海鮮鵝肉城107年11月5日,金額7065元)、宇祥公司儷晶皇宮消費紀錄影本8份、曼絲生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張(宇祥公司3萬6700元)、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被告林毓釗為宇祥公司董事長)、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毓釗持用宇祥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
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6年8月22日中院麟刑通106聲監可字第215、216、217、218號、107年10月3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296、297、298、299號、107年11月2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36號、107年12月3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46、347、348號、107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2號、107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0、351號、108年3月6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第93、94、95號、108年3月27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第104、105、106、107、108號函附卷可參。
㈣、扣案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林毓釗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洪建興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林毓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條第4項,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尚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毓釗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林毓釗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即再犯本案,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但為不同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林毓釗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拘役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毓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法先加後減輕之。另本件情節輕微,且被告林毓釗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為2萬8065元,係在5萬元以下,爰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毓釗所屬之宇祥公司負責本件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區○○○○道環境改善工程」之工程施作,為求查核成績從優,而招待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即同案被告洪建興至餐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殊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衡酌被告林毓釗之犯罪動機、目的、和平之犯罪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本件自被告林毓釗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所查扣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為被告林毓釗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陸軍岳岡營區工務大樓備標資料光碟、宇祥公司冠昌洋酒消費紀錄14份(係在臺中市○區○○○街○○○○號所扣得)、手機2支(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所扣得),雖均係被告林毓釗所有之物,惟前揭陸軍岳岡營區工務大樓備標資料光碟、宇祥公司冠昌洋酒消費紀錄14份與本案無關,上開手機僅係被告林毓釗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林毓釗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此部分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又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併宣告被告林毓釗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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