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飲酒後駕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酒測結果,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其經警進行平衡檢測及觀察結果,其動作及閉眼朗讀數字等測試均不合格,並有意識不清、多話、腳步不穩等狀況,有卷附生理檢測平衡表及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辯自不足採。被告又稱其為初犯,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酒駕犯行,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對交通安全並構成相當危害,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判處之刑,並未失諸苛刻,核屬適當,而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稱均無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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