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吳勇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銀行訂定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983,6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以分80期,年利率12.88%,於每月10日應償還17,821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在扣除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房屋貸款費用後,已經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未再按期清償,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因有星展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協商,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星展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由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於95年4月開始依協議繳款至
96年5月始毀諾未再繼續繳款。另未參與當時協商且現在持續按月償還之星展銀行房屋貸款,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依協商繳款對帳單、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9頁、第64頁、第72至77頁、第113至115頁),足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甚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為24,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佐
(見本院卷第132頁),尚堪信真實。就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
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固定支付星展銀行房屋貸款約6,330
元,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貸款還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第18至25頁、第55至61頁),應堪認為真實。是以,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於扣除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後,尚餘8,010元(計算式:24,000元-9,660元-6,330元=8,010元),如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目前如附表一至七之無擔保債務總額893,786元,共約需償還112個月(893,786元÷8,010元=111.5)。又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37歲,未婚,無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按月清償債務共112個月(約9.3年)後,尚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清償完畢。自無從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房屋貸款費用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中國信託銀行│357,359元│消費借貸│├──┼────────────┼────────┼───────┤│2│國泰世華銀行│113,631元│消費借貸│├──┼────────────┼────────┼───────┤│3│匯豐銀行│10,000元│消費借貸│├──┼────────────┼────────┼───────┤│4│臺灣新光銀行│48,455元│消費借貸│├──┼────────────┼────────┼───────┤│5│永豐信用卡公司│14,832元│消費借貸│├──┼────────────┼────────┼───────┤│6│兆豐銀行│43,509元│消費借貸│├──┼────────────┼────────┼───────┤│7│慶豐銀行│306,000元│消費借貸│├──┼────────────┼────────┼───────┤│8│星展銀行│863,000元│房屋貸款│├──┼────────────┼────────┴───────┤││合計│1,756,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