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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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末壹包(淨重:壹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叁支、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末壹包(淨重:壹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30日,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
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0月11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將海洛因加葡萄糖粉末、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0.66公克、驗後淨重:0.6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末1包(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葡萄糖粉末1包(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24000427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合計驗前淨重:0.66公克、驗後淨重:0.6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5年9月11日9409-14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送同院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9月11日9509-11、12、13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同院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9月11日9509-1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0月11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累犯等法律均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累犯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該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㈢、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案應適用修正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30日,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包裝沾有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0.64公克),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3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末1包(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02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