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457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皓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
1時30分許,佯以詢問托嬰問題之名義,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黃玫君 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趁黃玫君熟睡之際,開啟其置放在沙發之背包拉鍊,而徒手竊取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4,000元,惟甫取出之際,即為黃玫君之友 黃慧真 發覺,而未得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楊皓程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楊皓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5頁、第3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46-47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簡上卷第29頁),核與證人黃玫君、黃玫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趁被害人在沙發睡覺,趁機拿了他背包內現金,後來還沒得手就被發現,我就趕快把錢丟在背包旁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46頁);及證人黃慧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前來跟我說有跟黃玫君約定好(談論託嬰事宜),無須需我陪同上樓(找黃玫君),所以我就讓被告單獨上樓,但我覺得怪怪的,就在樓梯下方看被告行動,我發現被告在2樓樓梯間張望,感覺不是來詢問託嬰事宜,…接著我走上2樓,發現被告拿起黃玫君背包在翻動,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是否已行竊財物得手,我只有發現被告在翻動背包等語(見本偵卷第9-10頁)。足見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在其翻動被害人之背包,尋得現金並甫將之取出之際,即為證人黃慧真發現,被告顯然未將該現金藏放身穿之衣物,亦未有將之移置他處等移歸持有之情,是以被告甫自背包搜出現金之狀態,其對該現金之持有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核屬未遂,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須無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經濟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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