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原告安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被告 曾立德 即友聚企業社

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曾立德居同上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告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立德即友聚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廖珮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應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立德即友聚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廖珮茹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友聚企業社及被告曾立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廖珮茹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000元,其中826,000元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00,000元應自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給付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則原為:被告友聚企業社即曾立德、兼法定代理人曾立德、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廖珮茹應連帶給付原告2,380,000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7,7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1,300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60,000元。隨後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先位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曾立德即友聚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廖珮茹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000元,其中826,000元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000元應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給付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友聚企業社即曾立德、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廖珮茹應連帶給付原告2,380,000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7,7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1,300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60,000元。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立德以愛貝德公司之名義,投標桃園市立圖書館大竹分館111年度行銷宣傳及活動策展委託案、新竹科技園區111年度五一勞動節聯歡晚會、2022閩南藝術巡演前台服務案等政府採購案件,向原告商借資金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被告曾立德與原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返還投資金時同時給付約定之分紅,嗣原告將開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曾立德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曾立德並簽發友聚企業社之支票1紙、被告廖珮茹簽發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分別簽發含投資資金及預計分紅款項之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交付原告。詎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曾立德、廖珮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愛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8至32頁),經核無訛。依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於簽約日簽立本票及支票,面額為上述投資金額於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依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曾立德、廖珮茹基於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為「擔保被告愛具德公司與原告間投資款」而簽發之支票,曾立德、廖珮茹實乃共同發票人,準此,被告曾立德即友聚企業社、被告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珮茹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並應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排列先、備位聲明,而提起類似預備合併之訴,然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票款返還請求及投資合約之契約上請求,二者並非互斥,應僅係就基於該原因事實而該當構成要件之各該具體法律條文,表明請求本院審酌之先後順序。故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無須再就備位聲明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QN0000000

111年7月10日

354,000元

曾立德即友聚企業社

2

AQ0000000

111年8月10日

826,000元

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珮茹

3

AQ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1,200,000元

伊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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