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甫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3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為丁○○之同事 黃光徽 ,稱急需借錢,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南市仁德後壁厝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於10
5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要申辦信用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代辦信用貸款的公司廣告,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方便作業,伊就把提款卡寄出去,伊也是被對方騙了帳戶裡面的1,00
0元云云,惟查:㈠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所申設,告訴人丁○
○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詐騙,並於上開時間臨櫃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40頁、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3頁)、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5年6月21日華興存(105)字第77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足稽,是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更遑論僅提供帳戶進出資料即可核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先前在中油、便利超商、KTV等地方工作過,使用郵局帳戶領薪水,伊不知道對方要怎麼幫伊辦理貸款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見被告對於一般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應知單憑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不足以辦理貸款;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知道對方的公司是聯合代書事務所,但伊在去警局製作筆錄前去查證,裡面並無該人,伊在提供帳戶前並未查證,對方說沒有還款利息、期限,貸款下來後會匯進華南銀行帳戶,對方會將提款卡寄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未為其他查證,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輕易寄交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然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再者,被告表示貸款並無利息及還款期限乙節,亦與一般人貸款之內容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又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時存入之現金1,000元,固遭轉帳匯出(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未提領開戶時存入之現金1,000元,此或因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已另行支付等價現金給被告,被告遂未作提領,亦或因被告認其獲利可大過損失而未予提領,即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所致,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近年來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欺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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