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斗簡字第18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僅因個人經濟困難,即同意將帳戶提供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追查贓款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性,並參酌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多寡、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