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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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乙○○
被   告 甲○○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4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
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5年1月2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95年1月23日至99年1月23日,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付,
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
96年2月23日止,分別積欠31,404元、183,958元尚未清償之
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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