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9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9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0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80元,各筆借款應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第1筆及第2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
機動計算,第3筆借款至第6筆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又各筆
借款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
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
款人負連帶責任,並願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被告乙○○於9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上
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7,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乙○○、丁○○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雖
辯稱伊能力有限,每月僅能還1萬元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原告復未同意其以分
期付款方式償還,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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