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
11月7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有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3,380元,及自民國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3,380元,並自96年9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
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