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慈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台北國際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8日起至99年
4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付;第4個月
至第6個月按週年利率5.8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按週年
利率11.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3月14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
93年3月21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5年10月9日止,借款尚積欠346,579元;至96年
5月23日止,循環融資貸款部分共計消費記帳22,813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346,579元,及自9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⑵22,813元,及其中21,877元部分自96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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