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0五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三五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三五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B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陸萬柒仟貳佰捌拾│AC00一三五七││││司│行││元│七││├─┼─────────┼─────────┼───────────┼────────┼────────┼──┤│2│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壹萬玖仟叁佰貳拾│ZQ七五一八二0││││司│東分行││元│八││└─┴─────────┴─────────┴───────────┴────────┴────────┴──┘